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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一家金融证券公司与部分高管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不但要求他们在离职后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而且要求其近亲属也负有同样的竞业限制义务。
今年8月份,这家公司的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离职,虽然其本人到与该公司业务无关的一家公司任职,但是他的妻子却进入一家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证券公司工作。
这家金融证券公司想知道,可否以该高管的亲属发生竞业行为为由,向该高管主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
分 析
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应当发生在用人单位与本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之间。
这就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员工与企业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能对非本单位员工设置竞业限制义务。
此外,竞业限制义务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约定,在没有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代替当事人签订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本案中,该公司仅与本企业员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与员工家属并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当然无法约束员工家属的就业行为;即使员工家属签了字,但由于他们并没有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这样的竞业限制协议也无效。
因此,本案中该公司若仅以员工家属存在竞业限制行为而向该高管主张违约金,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依 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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