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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2018年10月1日入职某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起因效益不好,安排李某在家待岗,但拒绝支付工资。李某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支付2019年11月、2019年12月的待岗工资。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李某自2018年10月1日起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虽辩称李某未实际提供劳动,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但该情形系该公司原因导致李某未实际提供劳动,隧裁决该公司支付李某2019年11月、2019年12月的待岗工资。
[案件评析]
从《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待岗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并非用人单位可以随意决定的经营措施,其施行有着严格的条件,系劳动者未提供实际劳动并非劳动者本人造成的,而是企业经营困难等这种客观情况造成的。随意安排待岗可能迫使劳动者主动离职而无法获得经济补偿,也可能因企业先安排待岗再实施解除从而降低了经济补偿的基数,不管是哪一种都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上述案件对用人单位来说也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用人单位应注意:1、应当在第一个月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自第二个月起安排职工待岗,应与职工协商一致,才可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3、协商不成,应对劳动关系及时作出处理,并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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