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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住房公积金属强制义务,追缴无时效限制
裁判要旨: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基本事实
2016年1月6日,阿碧向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某公司未为其足额缴存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提交劳动合同、投诉信等材料。
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核查通知书》,通知某公司:阿碧反映某公司少缴/未缴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849元,要求某公司对其与阿碧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阿碧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阿碧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某公司如对阿碧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并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一份。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向某公司送达了上述《核查通知书》等。某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未为阿碧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
2016年11月2日,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某公司未按规定为阿碧缴存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责令某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阿碧缴存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2046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收到涉案决定书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为行政处理纠纷,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公积金管理中心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被申请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投诉反映的情况,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与原审第三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申请人接到核查通知后,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亦未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即作出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原审第三人补缴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2046元。
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并未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单位追缴公积金规定期限,故被申请人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不构成程序违法。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本案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应当适用《民法通则》2年的诉讼时效等,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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