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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3 11:09  浏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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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汤某于2009年3月26日到被申请人某物业公司上班,工资为2800元/月。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因带薪年休假发生争议。汤某开庭当天仍在物业公司上班,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汤某主张其工作期间物业公司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休假工资,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至2017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9011.5元。
物业公司辩称以组织职工外出旅游的方式,安排了张某2010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年休假,2017年尚待安排,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物业公司为证明已经通过组织职工外出旅游的方式安排汤某休年休假,举示了航空运输电子客飘行程单5张、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飘4张、汤某外出旅游与同事合影的照片4张。
汤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航空行程单及地税发飘为会务费发飘,物业公司是因为会议原因安排的外出旅游,物业公司也未举示向汤某告知开会旅游性质为年休假的相关证据,物业公司申请的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物业公司安排旅游为开会。
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外出能否视为安排带薪年休假?
不可以,裁决由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汤某2010年3月26日至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496.55元。
仲裁委员会认为,物业公司举示的航空行程单仅能证明汤某产生了交通费,地税发飘显示为餐饮费、会务费,不能证明汤某外出系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证人当庭陈述不清楚是否有人告知汤某出去开会是休年休假,且物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汤某出去开会视为休带薪年休假。因此,仲裁委员会支持由物业公司支付汤某2010年3月26日至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496.55元。汤某当庭陈述其开庭当天上午仍在物业公司上班,与物业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物业公司尚具备安排其休2017年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汤某要求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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