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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社保代理服务,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享有经济补偿
2022-06-16 16:09  浏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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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2月,顾某到某机械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顾某不得在与该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公司如发现顾某不履行保密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害,有追究顾某相应责任的权利。

    2018年2月,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顾某未在与该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但未领到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9年9月,顾某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按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的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庭审中,公司认为双方保密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补偿标准,且公司并未要求顾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公司无需支付顾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裁决公司以顾某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为月工资标准支付顾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案件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后,在要求劳动者保守秘密的同时,必须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因为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会对自己再次就业产生极大影响,甚至会直接导致其无法在自己的专业范围内就业。

    竞业限制条款是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并不是必须约定条款,但双方一经约定,则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实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随着情况变化,可能在劳动者离职后已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避免引发争议,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离职前或竞业限制期内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明确告知劳动者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我司简介:

骏伯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具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及《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并具有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核准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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